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 王呈璋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被告 王呈琳
王呈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被告 王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 王繼平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因王繼平死亡而消滅,據此請求被告等應將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經查,系爭房地均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原告依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王呈琳之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被告王呈娟及王呈瑋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