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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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1年10月28日期滿。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乃大麻主成分之一,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44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1年10月28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押之電子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卷第32至34、96頁),足認上開電子菸係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電子菸1支並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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