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上訴人即被告 蕭湘台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蕭湘台部分,撤銷。
蕭湘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許正福 」之署押伍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 李偉強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家合興公司)之總經理,蕭湘台係家合興公司之員工,李偉強、蕭湘台均明知該公司員工許正福之出勤紀錄,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明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將於近日至該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因恐家合興公司遭裁罰,李偉強、蕭湘台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家合興公司內,由蕭湘台在「鴻金堡現場104年6月出勤簽名冊」、「鴻金堡現場104年7月出勤簽名冊」、「鴻金堡現場104年8月出勤簽名冊」文件(下合稱本件文書)之「簽名欄」欄位,虛偽簽立「許正福」之署名,共計53枚,復由李偉強持本件文書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正福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湘台自首暨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湘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2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78至179頁、第209頁、第216至217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08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57頁、第63頁、第65頁及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偉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見他字卷第178至179頁、第209頁、第216至217頁;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57頁、第63頁、第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許正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他字卷第194至19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蕭湘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湘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蕭湘台在「鴻金堡現場104年6月出勤簽名冊」、「鴻金堡現場104年7月出勤簽名冊」、「鴻金堡現場104年8月出勤簽名冊」文件(下合稱本件文書)之「簽名欄」欄位,虛偽簽立「許正福」之署名共計53枚,復由被告李偉強持本件文書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用以表示許正福之出勤紀錄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文件為私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蕭湘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蕭湘台與原審已確定被告李偉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勞動檢查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湘台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嫌時,即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供述其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刑事告訴暨自首狀即明(見他字卷第2至3頁),是核被告蕭湘台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蕭湘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蕭湘台與原審已確定被告李偉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主文內卻漏為「共同」之諭知,據上論結欄亦漏引刑法第28條,均有未洽。⑵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查,本件被告蕭湘台為家合公司員工,為避免李偉強家族經營之家合公司因勞動檢查受到裁罰,配合公司偽造本件文書;另本件係被告蕭湘台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嫌時,即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供述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然本件被告蕭湘台原審諭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相當於罰金9萬元,相較於原審已確定之被告李偉強諭知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蕭湘台易科罰金要繳9萬元,而被告李偉強,僅需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蕭湘台受到的處罰,反比李偉強較重,原審量刑亦有輕重失衡。被告蕭湘台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蕭湘台量刑部分及原判決主文內漏為「共同」之諭知,暨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28條,均有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蕭湘台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蕭湘台為求規避勞工局之行政裁罰,竟冒用被害
人許正福之名義簽立出勤簽名冊,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蕭湘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蕭湘台無收入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蕭湘台前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定不符,不能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部分,應均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查本案偽造之「許正福」署名共計5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文書業經被告等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之,非被告等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