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精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精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精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鋁條(窗戶框架)28支、水管7支、電腦主機1台。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已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歸還
負責管理該處所之承辦人 劉育明 ,此據證人劉育明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39頁)。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
確(偵卷第18-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之返還
負責管理該處所之承辦人劉育明,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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