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胡秀玲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暨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得就訴訟或非訟事件為移送者,必以該法院就該事件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他法院。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3萬1,04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3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提示,尚有12萬4,8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未受償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住所在南投縣,故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應為南投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原審未查逕為裁定,自有違誤,並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故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核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管轄規定相符,且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與強制執行法第7條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囑託執行之相關規定無涉,本件並無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之情,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及聲請移轉管轄乙節,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就駁回抗告部分,不得再抗告;就駁回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