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姸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姸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姸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玫蓉 間固有爭執,仍應理性溝通以商討處理方式,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資訊),並考量被告確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堅持索賠新臺幣1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