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字第5號聲請人 蕭友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建忠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建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息,故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爰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9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故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令聲請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法侵害聲請人居住之安寧;並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本息(見本院店司調卷第5頁),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427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8,4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嗣於110年12月15日繳納1,660元,再於110年12月16日繳納8,400元,有本院收據2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既經核定為8,400元,而聲請人共計繳納1萬0,060元,確有溢繳1,660元之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溢繳數額,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至聲請人雖於111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3-97頁),惟其性質僅係撤回其訴之一部,本案訴訟仍繫屬,並未全部消滅,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此核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應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用並聲請返還該部分溢繳費用等語,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