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5號原告飛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宋湘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撤銷訴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補提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該裁定分別於111年5月3及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補提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藍儒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