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管理措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告 顧進銘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管理措施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再按「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後段、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就被告有關保管金於消費合作社購買所販售百貨規定及標準規定所為之管理措施不服,然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並未先經被告提出申訴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即於111年3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桃院卷第2頁),再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於本院,是本件尚未踐行申訴程序,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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