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周昭勳 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劉鴻億 等語,並於警詢中就其無償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劉鴻億指認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資訊,致警方因此對另案被告劉鴻億發動偵查作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另案被告劉鴻億,並將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本院電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考。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51號、第380號、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甫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诉,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2日11時許,為警持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於同日1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為累犯,請審酌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诉。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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