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念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對被告閻念祖所為之量刑: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AirPodsPro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㈢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另被告已將竊得之上開藍芽耳機歸還
告訴人 紀軒宏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16頁)。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藍芽耳機1組,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之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