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賴籥蕊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被   告  黃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協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執行處之人員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
樓之住處內進行假扣押,被告當日取得及保管被告所有之文
物藝品共34件,然原告於109年5月8日與上開執行處人員
前往清點扣押物時,發現被告未盡扣押物保管人之責任,致
扣案物中之玉缺項鍊斷裂,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回復
物品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義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玉缺項鍊(下
稱系爭項鍊)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極力阻撓執行處人員進行拍賣,故遲至109
年5月8日,執行處人員才進行扣押物之清點,然此距查封
之時已將近4年,而系爭項鍊經鑑定後,認係屬價值低微、
做工粗糙之劣質工藝品,且其上之缺損早已存在,事後之人
工修補亦因時間而脆化斷裂,此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協同本院執行處之人員至原告位於
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進行假扣押,被告
當場取得及保管系爭項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
簡字卷第30至31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復有查封筆錄
、收據、指封切結(動產)、本院執行命令及現場照片等(
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陳稱:系爭項鍊本來是完好無缺的,但交給被告保管
以後,系爭項鍊遭被告破壞而斷裂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4
至5頁,本院桃簡字卷第38頁背面),然其於本院詢問時亦
供認:我不曉得系爭項鍊當時扣押時的情況,我也沒有照片
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9頁),則原告所指系爭項鍊之原
狀為何,即屬有疑。
㈢復參以被告供稱:系爭項鍊自執行處人員查封後,我就沒有
動過它,鑑價公司有鑑定過系爭項鍊,發現系爭項鍊一開始
就是用膠水黏的,裂開是自然脫膠的結果,而且我也根本沒
有動機去破壞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再衡酌被告與原告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因無
法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遂依法聲請假扣押系爭項鍊等物
品,系爭項鍊等物品是被告獲取債權實現之替代品,被告自
無損害系爭項鍊之動機,則原告所指系爭項鍊上之缺損是否
為被告所為,亦屬有疑。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項
鍊遭受被告何種損害,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項
鍊修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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