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何○○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四九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楊○伍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其經營之情咖啡店, 容留良 家婦女王○珠等與人為猥褻行為,又與黃○政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其經營之櫻的冰果室,容留官○蘭與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論被告以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惟官○蘭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五號卷第十七頁),被告容留官○蘭與人為猥褻行為時,官○蘭尚未滿十八歲,依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頒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該部分犯行應成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乃原判決對此與適用法律相關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詳為記載,而誤論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自屬違背法令。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構成要件不同,應無構成連續犯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與楊○伍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王○珠等與人為猥褻行為部分起訴,並未就被告與黃○政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官○蘭與人為猥褻行為部分起訴,被告容留官○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被告容留官○蘭部分併予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被告容留王○珠與容留官○蘭部分得成立連續犯,原審亦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對被告論罪,仍屬適用法則不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凡是與犯罪事實有關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被害人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時,更應調查審認而明白記載。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在其開設之「情」咖啡店,容留婦女王○珠及其他不詳姓名女子二人坐枱陪客,供不詳姓名男客為猥褻行為,復於同年九月間起,僱用官○蘭坐枱陪客,供男客為猥褻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官○蘭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警訊筆錄可稽,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容留官○蘭供男客為猥褻行為時,官○蘭未滿十八歲(十七足歲),依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官○蘭未滿十八歲之事實,與本件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且卷內已有其資料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五號卷第二頁),乃原判決疏未於犯罪事實欄詳為記載,且論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於法難謂無誤。復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比較兩者輕重,自以前者為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依法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罪處斷,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復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其所稱之「性交易」,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及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尚非不能成立連續犯,非常上訴意旨指稱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應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云云,此部分容屬誤解,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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