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係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協理兼關東分社經理, 周坤政 (已經判罪緩刑確定)為該分社襄理, 吳英雄 、 蔡俊誠 、 羅文熾 、 曾金春 (俱未經起訴)依序為五信之理事主席、總經理、監事主席、副總經理,均係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緣因案外人 謝炳煌 為使其父 謝火榮 及 朱民鴻 、 朱作龍 所有坐落於 周永霸 等七人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三棟及該基地得以脫售,乃向尊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夏樹榮 遊說買受,向其保證得以該土地向五信貸款一億四千萬元(新台幣,下同),用以建屋出售,夏樹榮以貸款額高,有利可圖,乃一面價購上開房、地,一面經由謝炳煌介紹與羅文熾及上訴人認識,以增進感情,嗣謝炳煌就貸款事,一再央請羅文熾向吳英雄、蔡俊誠、曾金春等人關說,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初某日上午應召至五信總社理事主席辦公室會商,其與吳、蔡、曾、羅等人均知尚乏申貸之相關資料,無法正確估價,粗估上開土地、建物之市價,不可能核貸一億四千萬元,竟基於為夏樹榮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五信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由夏樹榮另提供四千萬元定期存(款)單為附帶擔保,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六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之方式,貸與夏樹榮一億四千萬元,案交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交由周坤政勘查現場後,均知該土地上三棟房屋中朱民鴻、朱作龍所有之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依五信放款辦法,應特別慎重或不應核准貸款,上訴人竟指示不知情而負責放款業務之職員 溫瑞芬 (已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制作查估報告,匿報該二棟房屋實況,載稱該土地上僅有謝火榮之房屋一棟,為不實之登載,上訴人在查估報告上蓋章核轉五信,經五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同意貸放一億四千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款,超額放款予夏樹榮等人,夏樹榮取得款項後,未曾繳納本息,經五信催討,除以該定存四千萬元抵繳部分本息外,尚有一億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之本金債權未能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日清償,迄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另積欠利息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俱由五信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中,致生損害於五信之財產等情;因將第一審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二罪,而從一重論處共同背信罪刑之判決撤銷,就背信部分仍論處同一罪刑,就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認不成立犯罪,於理由欄敍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犯罪方法、構成要件及與之有密切重要關係之事實,明確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始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迭於歷審辯稱依照五信所定放款權責及額度,以其職位,對於三百萬元以上之放款,並無決定之權;其究係以何方式與上級人員為背任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四項綜合審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蒐集所得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溫瑞芬、 郭武鎰 、謝炳煌、夏樹榮之證供、本件土地鄰地之市價、夏樹榮向五信提出之貸款建屋及償還計劃書所載購地每坪單價暨第一審勘驗本件土地之實況等證據,論斷上訴人係(受命為於形式上遵守五信辦理建築業貸款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購地貸款以不逾基地取得成本或評估價值之七成為限之規定)為達成以本件土地評估總值之七成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之目的,而指示不知情之溫瑞芬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單價評估本件土地價值,填具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一份)及(個人)徵信報告表(七份),將本件土地市價總值虛填為二億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八千元,陳報五信總社,使該社放款審核委員會據以審議核定;乃未於事實欄將此等犯罪方法及構成要件事實明確記載,難謂盡合有罪判決書之法律上程式,且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五信核定本件貸款總額為一億四千七十九萬元,有五信八十一年第七十五次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一審卷頁九十九反面),原判決認定為一億四千萬元,顯與卷證不符。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無權、且未參與五信總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對本件貸款之審議,縱令其核轉之前開調查及徵信報告失實,亦僅屬行政過失,不應論以背信罪云云(原審卷頁一一四),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欠備。㈣、原判決就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認定上訴人不成立犯罪,無非以上訴人對三百萬元以上之貸款無核定權,對於此種貸款申請資料之查估報告,其基於業務關係所為行為,僅止於蓋章核轉,其又未於本件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借款人)徵信報告表上註記任何意見,僅屬單純隱匿行為,難謂登載不實,為其論據;但查合作社為私法人,該法人組織之成員擔任該法人所經營之業務,俱屬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既係五信之協理兼關東分社經理,舉凡其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無論出於法令章則之規定或總社交辦,自俱屬其業務範圍,至於其對貸款申請案有無准駁核定權,乃屬另一事。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貸款係經五信理事主席吳英雄等人與上訴人會商決定後交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即指示不知情之承辦放款業務之溫瑞芬填具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借款人)徵信報告表,加以蓋章核轉五信,則能否謂上訴人非從事金融放款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五信),而毋庸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責,殊值商榷。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貸款確係由謝炳煌央請羅文熾向吳英雄等人關說而指示上訴人辦理(原判決理由四),乃於理由欄第六及第八項論述未經起訴之羅文熾、吳英雄、蔡俊誠、曾金春俱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時,未敍及謝炳煌,亦嫌疏略。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牽連犯關係之輕重二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罪論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此時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除非第一審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依牽連犯規定論處背信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定登載不實部分犯罪不成立,僅論以背信罪,但仍科以第一審判決所處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依上揭說明,難謂與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二原則之旨意相符,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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