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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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甲○○
莊 黃香妹 莊文忠 莊育城 丙○○○ 莊進興 莊愛玉 莊美玉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係本於繼承關係請求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丙○○○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莊黃香妹 、莊文忠、莊育城、莊進興、莊愛玉、莊美玉,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係伊父 莊阿生 所有, 信託 登記於其三子 莊全勝 名下。民國八十年間莊阿生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向莊全勝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莊全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嗣莊阿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上訴人莊進興、丙○○○、莊愛玉、莊美玉及莊全勝。莊全勝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莊黃香妹、莊文忠、莊育城、甲○○,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甲○○所有。伊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上訴人將該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莊全勝所購買,莊全勝與莊阿生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又莊阿生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縱有贈與,伊亦得撤銷。況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甲○○所有,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莊阿生曾於八十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八十年度訴字第八○○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為莊全勝名義,茲信託關係業已終止等情,求為命莊全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莊阿生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莊全勝,且該信託關係業經終止,惟莊阿生不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自己,反請求移轉登記予信託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於法不合,因而判決莊阿生敗訴確定,有原審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民事判決可憑。兩造均為莊阿生之繼承人,上訴人甲○○、莊黃香妹、莊文忠、莊育城兼為莊全勝之繼承人,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辯謂:系爭土地為莊全勝所購買,莊阿生與莊全勝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為無足取。系爭土地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甲○○所有,其應依上開業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將該土地返還莊阿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莊阿生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等情,經證人 莊西瀛 、 藍松喬 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莊阿生向桃園地院所提起之八十年度訴字第八○○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為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有該事件歷審判決可稽(見第一審卷十一頁以下)。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判決主文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而不及於其他。原審遽謂該判決理由中對於莊阿生與莊全勝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且信託關係已終止等事實之判斷有既判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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