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就本件所犯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9日下午5時3分許,酒後駕駛H52-939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路○段與新都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力發作不慎與 李泓畿 所駕駛之6921-XV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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