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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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劉守仁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吳奕麟 律師被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
附1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存放五金材料。系爭建物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3時18分發生火警,因系爭建物存放五金材料,助長火勢,導致系爭建物全數燒燬,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其起火地點為系爭建物內,起火原因為電器使用維修不當。則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內倉儲之物品,以避免發生火災,然被告卻未盡前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而遭燒毀,致原告損失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832元、重建油漆費用360,000元,共計2,120,832元,本件僅請求2,054,546元(保留66,286元未予請求)之火災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
12頁(見本院卷第96頁)明確記載本次火災起火處分別位於建築物外北面空地、建築物內東面窗戶編號1及編號2等三處。又鑑定書復認起火原因應以人為縱火引燃可燃物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內倉儲之物品,並應注意門戶管制及安全防護,以避免發生人為縱火致火災發生,然依被告所僱之司機 魏國鼎 於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稱:我進去巡視倉庫內電燈有無關閉,窗戶有關起來,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證被告並未督促其員工管制門戶安全,進而使不明第三人得以進入系爭建物內縱火,致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而遭燒毀,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興建嘉義縣○○鄉○○村○○路○○○○○○號附6、附7
、附9、附10、附11、附12、附16等7戶鐵皮房屋時,原欲隔間成13戶空間,然依各承租戶之需求,附7之承租戶欲使用2個空間,附12承租戶欲使用3個空間,被告欲使用4個空間,故才隔間成現狀7戶,而13間鐵皮房屋原始興建成本合計為5,722,706元,平均每間成本440,208元,被告所承租附16即系爭建物為4個空間,其原始建造成本為1,760,83
2元。另本件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發生火災進而煙燻附6、附7、附9、附10、附11、附12等建物,又前開建物雖未受火流波及,而無重建之必要,然因受煙燻仍應以油漆修復,原告並因故支出360,000元油漆費用。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所為陳述略以:
㈠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有系爭鑑定書為證,被告並
無過失,所以沒有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假扣押裁定,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因火災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而為原裁定廢棄(鈞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7號),該裁定理由二說明原告以假門牌欺騙被告,被告已提出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原告與被告簽訂租約之門牌嘉義縣○○村○○路0000○0號附15至18號係不存在,而真正門牌為嘉義縣○○村○○路0000○0號附16號,致被告無法完成商業登記,若兩造簽約時門牌號碼是假的,租賃契約應無效。又本件火災後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窗戶下的起火點外面有三個使用過的去漬油油桶,可以證明本件火災是被放火的,且該區域為被告放置紡織類商品,起火點附近並沒有電器用品,所以沒有原告所稱電器走火之情形。
㈡原告將系爭建物租給被告時,只有空廠房、廁所,且系爭建
物不是全新的,有部分設備如隔間、鐵架、電器設備、水電、燈具等均由被告投入資金建造、改良,若被告就本件火災有過失應負責,原告請求系爭建物興建之價格太高;另原告請求噴漆部分係從第1棟連續到最後1棟,不是只有單純請求燒燬之系爭建物部分;另本件火災所燒掉部分僅為4間,然原告之估價單記載8間,故原告將其他非本件火災部分納入請求範圍,亦不合理。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附6、附
7、附9、附10、附11、附12、附16(即系爭建物)等7戶連棟式鐵皮建築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承租使用;上開連棟式鐵皮建物於108年1月30日23時18分許失火,然以系爭建物受燒最為嚴重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08年9月2日嘉縣消調字第1081909642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連棟式鐵皮建築物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其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採相同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同此意旨)。
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經嘉義縣消防局認定係在上開連棟式鐵皮屋建築物外北面空地、建築物內(即系爭建物)東面窗戶編號1及編號2等
3處,固有該局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45頁)。然系爭鑑定書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之綜合研判:⒈勘查起火處可能引起火災之發火源,分別於三處起火處附近均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因此有關電氣設備引起火災可能性應可加以排除。⒉經清理三處起火處,發現起火處未相連貫亦未發現有殘留之香菸、菸蒂等物品,若依現場有三處燃燒之狀況,如有人同時遺留三處火種(煙蒂或其他火種)機率較小,且訪談關係人『魏國鼎』得知,火災發生前約晚上10:30分和『 尤筱華 』進入倉庫打卡及巡視內部水電門窗關閉情形,約5分鐘後離開…,渠本身無抽菸習慣…,綜整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無微小火源之著火環境與燃燒痕跡,故有關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加以排除。另查現場亦未發現其他發火源,且有三處不相連貫之起火處,因此研判應有外來火源才會引起火災。⒊又本局於23時18分受理報案時民眾稱有聞到煙味,不知何處燃燒東西,研判已有燃燒之跡象,而搶救消防人車於23時59分到達火災現場,距報案時間相差已有41分,若依起火戶倉庫內部構造及陳設大量可燃物堆置情形,倉庫應已全面燃燒,然現場勘查時卻發現東、西兩側隔層鋼構燒毀差異明顯,頂層鐵皮僅泡棉燒失,鐵皮尚完整未燒破(榻),且搶救人車到達現場時發現之燃燒狀況雖內部充滿濃煙及火焰,惟未全面竄出燃燒,另建築物前(北面)塑膠籃堆及紙箱堆已有燃燒情形,亦未見跡證顯示外部燃燒為內部輻射熱或延燒所致,恰與勘查本案現場發現三處獨立燃燒不相連貫起火處之特徵一致。故本案研判若非人為因素應不至迅速起火燃燒。然起火處經採樣殘餘炭化物及鐵罐內容物鑑析,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如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是以雖可排除汽油類易燃液體潑灑引燃,惟現場已無其他火源,爰無法排除人為縱火(有焰火源)引燃可燃物再造成火災之可能。⒋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氣設備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本案未使用易燃液體引燃,其起火原因應係使用有焰火源(人為縱火)引燃可燃物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本件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派員現場勘查、採樣分析鑑定,復經審視本案火災現場狀況及關係人筆錄,排除電氣設備及遺留火種等因素,而認定係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有人使用有焰火源,引燃可燃物再造成火災之人為縱火可能性甚明。
㈢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因素所致云云,此
顯與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有異,而原告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既為系爭建物承租人,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內倉儲之物品云云。本件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後認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然本件火災究係何人縱火導致乙節係屬不明,當無法逕認係被告所為。又本件火災既為人為縱火,係屬他人蓄意所為,並非在被告所得控制及防免之範圍內,倘若認被告就他人蓄意所為縱火均應負責,不啻課予被告無過失責任,顯非公允,原告既未能舉證該人為縱火係何人所為,以及該造成因素係被告所負注意義務之範圍或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係有過失,故原告之主張,仍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未能舉證被告有任何故意或
過失,則自難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本件火災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1,760,832元、重建油漆費用360,000元,共計2,120,832元(本件原告僅請求2,054,54
6元)之火災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