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清進
高碧卿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陽壽
吳雨學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己○○、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 黃朝木 」、「戊○○」印章各壹枚、乙○○與黃朝木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及該契約書上之「黃朝木」簽名壹枚、印文拾枚、「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土地開發,竟圖佯以價購土地之名,先簽約給付地主少額部分價款後,再另迅覓買主仲介轉賣之投機方法,以賺取差價牟利,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先經由丁○○介紹邀同乙○○出資,準備洽購黃朝木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八八、二八九、二九0、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二
九四、二九五、二九六等地號九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一八二.九一平方公尺),再於同年十月間,同經丁○○介紹邀同己○○參與負責接洽,三人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見證人戊○○家中,由乙○○出面以其名義,與黃朝木之代理人 吳添貴 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並由乙○○出資現金三百萬元及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一紙,給付黃朝木作為部分價款,嗣因上開乙○○簽發交付黃朝木之二百萬元支票經提示退票未獲兌付,且丙○○亦未及於契約約定給付餘款期限內覓得買主,以籌措資金付款,黃朝木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發函通知乙○○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迨同年七月間,丙○○、己○○經由 張國雄林明欽王龍鎮 轉介,始覓得買主甲○○洽購上開黃朝木所有土地,詎丙○○、己○○、乙○○明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黃朝木解除契約,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另行偽造黃朝木與乙○○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書,將上開總價款改為四千二百萬元,記載已付定金二千萬元,簽約日期則改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而於契約「賣主」欄偽簽「黃朝木」之姓名,並偽造「黃朝木」、見證人「戊○○」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上,偽造「黃朝木」印文十枚、「戊○○」印文一枚。隨後由丙○○、己○○隱瞞原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事實,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佯以向甲○○洽談誆稱:其三人合夥出資,由乙○○具名向黃朝木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效力仍在保留中,其等已付了二千多萬元,因一時週轉困難,尚有部分餘款未付,致未辦理過戶,只須付清尾款及增值稅即可先行辦理過戶;至上開土地現由文化綠村社區占用作為籃球場、停車場使用,其等已與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談妥,只須給付該委員會三百萬元,委員會即同意遷讓,快者一週,慢者十天即可將土地圈圍云云,並要求甲○○於簽約時先行給付七百萬元,偽稱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支付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另四百萬元用以給付黃朝木云云,使甲○○誤信不疑,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王龍鎮經營之中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偽造之黃朝木與乙○○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作為附件,由丙○○、己○○為連帶保證人,乙○○具名為出賣人與甲○○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以總價款一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將上開土地轉售予甲○○,藉為行使,甲○○乃陷於錯誤交付第一期價款七百萬元,並應丙○○、己○○之要求,將該七百萬元價款分開簽發為票面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乙○○收受,後由丙○○、乙○○各分得三百萬元,己○○分得一百萬元。嗣丙○○、己○○、乙○○得款後,並未依約履行,反將各自分得之價款供己清償債務或花費殆盡,己○○並謊稱已將七百萬元價款中之三、四百萬元交給黃朝木,而拒不退還該款,甲○○始知受騙,偵查中並查悉其等共同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之情,足以生損害於黃朝木、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乙○○、被告己○○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乙○○、己○○確實有向黃朝木買地,但後因合作出資之建商退出或車禍死亡等變故,以致資金不足,嗣黃朝木通知要解約,伊原與他商量願付一千二百萬價款,黃朝木不同意,但有說給伊三個月去處理,因此伊認為尚未解約,另偽造之附件契約,伊並不知情,伊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未看見有此附件,至七百萬元係告訴人自己開票給伊等,並非伊要求,故伊未詐騙告訴人云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丙○○經由第三人戊○○得知地主黃朝木上開土地擬以五千二百萬元出售,除稅金外實際僅應付二千二百萬元,因被告丙○○資力不足,乃覓被告乙○○共同參與,經其應允負責資金,惟被告丙○○應提供土地為擔保,被告丙○○因此而將其於高雄之數筆土地設定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 張某 雖有付現金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惟張某違約退票,始由地主表示解約,被告丙○○經張某轉知上情,乃委戊○○與地主協商,經獲允延三個月內解決,被告丙○○利用此時間,經被告己○○介紹,乃與告訴人訂約,擬取前幾期款項清償地主之積欠,約成告訴人給付被告等七百萬元,並應 詹某 要求分開為三張支票,詹某一百萬元、張某三百萬元,被告丙○○三百萬元,旋請 謝姓 建商前往處理文化綠村社區占用系爭土地及搬遷問題,且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予 謝某 ,嗣謝某因車禍死亡,地上物拆除始未獲解決,被告丙○○一直堅信地主與張某契約一直有效,訂約是主觀認為可以履行,且從未見過張某與地主間之偽造買賣契約,且上開契約未曾有附件,此由證人 聞丁香 證述明確,又本件價格高達一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當事人不可能不注意有無附件,被告丙○○不識字,何來偽造?本件純屬不可抗力之原因致契約不能履行,確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受丙○○委託仲介乙○○與甲○○間土地買賣,賺取仲介費而已,且簽約時並無偽造契約附件,在此之前伊並認識乙○○,對乙○○與黃朝木間之買賣契約,伊並不知情,伊無偽造契約,亦無詐騙告訴人,張某與地主簽約之事,我不知情,收款時我也不在場,一百萬元是走路工,我祇是仲介人而已,並無犯罪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經丙○○邀引出資投資本件土地買賣,在與黃朝木、甲○○簽約前,伊均未參與接洽事務,僅單純具名簽約及出資,迄今伊交付丙○○之出資尚有五、六百萬元未回收,伊亦是被害人,再伊雖有收到黃朝木解約之存證信函,惟伊告知丙○○後,丙○○告訴伊他會處理,沒有問題,致伊一直認為伊與黃朝木間之土地買賣並未解約,才轉賣予甲○○,且伊簽約時並未見契約有何偽造契約之附件,故伊並未偽造契約持以詐騙甲○○簽約交付價款云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主觀上並不認為地主與己之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且確信延長三個月有效,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乙○○已交付被告丙○○約五、六百萬元,非僅交付七十萬元而已,又告訴人認有利可圖始與被告乙○○訂約,應不受附件契約價金四千二百萬元之影響,亦即不因之而陷於錯誤,附件契約上之乙○○署押雖與被告乙○○相似,惟確非被告乙○○所為,印文、印章均非被告乙○○所有,確不知有該附件契約之存在云云,且聲請鑑定該附件契約之筆跡。惟查:
(一)被告丙○○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及十月間,邀同被告乙○○出資及被告詹茂雄參與接洽,共同洽購黃朝木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八八、二
八九、二九0、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二九四、二九五、二九六等地號九筆土地轉售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供明:八十六年四月向黃朝木買地,是伊和乙○○、己○○一起商量買地賺取轉售差價等語可資佐證,並有被告丙○○委以丁○○具名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丙○○、丁○○共同具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己○○簽立協議共同開發上開土地轉售牟利之協議書及書立委由己○○全權處理上開土地移轉開發事宜之委任狀等影本在卷可稽,應係真實,足見被告丙○○、己○○、乙○○對其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乙○○具名簽約,以總價款二千二百萬元向黃朝木價購其所有上開土地一節,均應知悉甚明。故被告己○○辯稱伊不知乙○○與黃朝木簽約之情云云,顯非實在。
(二)被告乙○○與黃朝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為二千二百萬元,嗣因被告乙○○未能按約付清價款,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經黃朝木通知解除契約之事實,已據證人黃朝木、吳添貴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買賣契約、解約通知之律師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乙○○、丙○○亦坦承黃朝木確有以律師函通知其解約一事,足認被告丙○○三人亦均已知悉,被告乙○○與黃朝木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黃朝木解除契約之情。
(三)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其後另附有被告乙○○與黃朝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總價款為四千二百萬元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附件之情,亦據在場證人林明欽、張國雄、王龍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一三三頁),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上開買賣契約連同附件契約之原本均蓋有被告乙○○及告訴人印文之騎縫章,有上開契約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證,堪認被告乙○○、陳明
德、己○○與告訴人簽約時,確有上開附件契約附件。惟核諸該附件契約與前開被告乙○○與黃朝木間之原契約相異,且被告乙○○與黃朝木並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有另行簽約之情,足見該附件契約係偽造之契約應屬無疑。再經原審檢視該附件契約上買主即被告乙○○之簽名與蓋章印文,均與被告乙○○與黃朝木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相符,核諸應係同屬被告乙○○所為。另被告乙○○曾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甲○○簽訂之契約所附契約影本是丙○○提出來的等語(參見偵查卷一三二頁),核與告訴人指陳:附件契約是丙○○、己○○拿出來的等語(參見偵查卷九十三頁)情節相符,且觀諸被告己○○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們已給黃朝木一千多萬元,總價金是四千多萬元。」等語(參見偵查卷四十六頁反面),被告己○○若非知悉有該附件契約,則上開所述總價金金額焉能與附件契約之總價金如此相近,可見告訴人指述上開偽造之附件契約係被告丙○○、己○○所提出之情,應堪信屬實。從而,上開偽造之附件契約,其上既有被告乙○○真實之簽名及蓋章,復經被告陳明德、己○○於與告訴人簽約時提出作為取信告訴人之附件,難謂上開附件契約非被告丙○○等三人所共同偽造。參以,被告丙○○三人將上開購自黃朝木之土地轉售予告訴人,其間契約總價款高達一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一式二份,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有其間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衡諸常情,如此鉅額價款之契約書,雙方收執後當慎重保管,以保權益,然被告丙○○三人於本件偵審中均辯稱簽約後不知上開契約書係由何人收執保管云云,始終無法提出其收執之契約書以供查證,有悖常情,顯有匿飾證據之嫌,由此益見被告三人應有偽造上開附件契約之犯行無訛。至被告三人偽造「黃朝木」、「戊○○」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契約上,並偽簽「黃朝木」姓名,偽造「黃朝木」為賣主,「戊○○」為見證人之買賣契約,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朝木、戊○○。
(四)按前所述,被告丙○○、己○○、乙○○未告知告訴人乙○○前與黃朝木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黃朝木通知解約之情,復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作為附件,證明被告已價購黃朝木所有上開土地,憑以取信於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已足認被告丙○○三人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被告丙○○、己○○有向告訴人偽稱:簽約時須先給付七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支付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使其同意遷離占用買賣之土地,另四百萬元則用以支付黃朝木之價金餘款云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己○○於偵、審中並曾供稱:是丙○○告訴甲○○說要將三百萬元給付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伊等亦有對甲○○講要將四百萬元給付黃朝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亦有對王龍鎮提到已將其中三、四百萬元交給黃朝木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偵查卷九十三頁),惟參諸被告丙○○、己○○、乙○○復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告訴人交付伊等之七百萬元,丙○○拿了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三十萬元交予謝姓建商辦理圈圍土地事宜,但謝姓建商事後因車禍死亡,不知款項去向,另因乙○○索款,給付乙○○二十萬元,餘五十萬元供自己花用;乙○○分得三百萬元,全數拿去清償之前伊因出資而以家中房屋設定抵押之貸款,伊向丙○○索取之二十萬元,係清償房屋貸款利息;己○○分得一百萬元,則全數供作生活費花用殆盡等語,足見被告三人將上開七百萬元供己償債或花用,並未給付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或黃朝木,被告三人顯有誆騙告訴人七百萬元價款用途,而被告己○○於告訴人委由王龍鎮向其查詢約定事項辦理情形,又謊稱已將其中三、四百萬元交付黃朝木云云,極力掩飾其等已朋分該七百萬元價款供己花用之情,被告三人共同詐得告訴人七百萬元價款供己花用之犯行已至為灼然。參以,被告三人明知無法依約履行後,屢經告訴人催討返還七百萬元之價款,被告三人均延滯不還,迄今二年仍未返還,被告三人復均稱未收執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正本,其應收執之契約已不知去向,足見被告三人於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當時,即已無履約之意,由此益見被告三人具有意圖為己不法利益之共同詐欺犯意甚明。
(五)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受丙○○矇騙出資,尚負債五、六百萬元,伊亦是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尚堪疑,縱被告乙○○確有提供八十萬元出資,此亦不足擔保告訴人之七百萬元價款,何況被告己○○供稱伊僅提供他項權利證明書供擔保,並未實際轉讓抵押權,對告訴人顯無何保障,有此亦見被告丙○○、己○○、乙○○共同詐騙告訴人七百萬元價款之情明確。
(六)證人戊○○證以:頭一次訂約時,我是見證人,後因乙○○未按時繳款才解約,不過沒有存證信函給我,我有與黃朝木協商,是丙○○找我,地主希望延期,他也希望延期,但沒說時間,.....我沒有拿到佣金、雙方都沒說給我多少佣金,祇說要給我,....當時謝先生是拿到錢之前出現的,本來要解決文化綠村之事,拿到錢時他就死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丁○○證述:我知地主與張某買賣土地之事,姓呂的介紹,是土地中間人介紹丙○○說一塊地可以蓋房子,後又經由 陳某 找到張某,訂約時我有去,知道解約,張某有拿存證信函給我,他沒有給我佣金,解約時,我也沒有去協調,土地再賣告訴人之事,我不知情,後來才知道他們拿了告訴人的錢,因他說要還給張某,後來有沒給我不知,....(見同上筆錄),足見本件地主黃朝木並未同意延長已解約之契約效力,而被告等三人取得告訴人支付之價款後係朋分花用,而非用於解決地上物搬遷之支出,則被告等三人自始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殆無疑義。
(七)本案被告三人對於原地上黃朝木之解除契約,且以書面明確表示均知之甚詳,惟對於黃朝木有否同意延長該契約之履行期間,則無論被告三人或仲介之證人戊○○、丁○○均一致陳稱祇聽聞黃朝木同意,皆未能提出黃朝木同意延長契約效力之明證,足見被告三人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失效,必知之甚詳,彼等就此已失其效力之契約與他人另立買賣契約,自始即無履約之可能及誠意,若無另立偽造已履前約之附件,何能使買受人置信,買受人寧非至愚,被告三人若未施詐偽造上開附件,則被告乙○○已喪失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買受人怎會貿然交付部分價金?又被告三人若有履約之誠意與可能,自必將上開價金,交付原地主黃朝木以盡前約應履行之義務,或將上開部分價金用以處理地上物之遷移,排除履約時之障礙,不此之圖,被告三人竟將上開價金朋分花用,侈言彼等對於上開土地之買賣均有所花費,僅各自取回自己已花費之部分,全無履行交付土地之行為與意圖,被告三人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土地之意思,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實與刑法之詐欺罪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復另論。再被告三人犯上開二罪,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被告三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甲○○施詐,自足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黃朝木、戊○○及被詐之甲○○,原判決漏未記載足生損害於甲○○,認定事實未臻翔適;又被告三人明知與黃朝木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仍共同基於不法犯意,另行偽造與黃朝木之買賣契約,並提高售價,使告訴人誤信而詐得新台幣七百萬元,案發後被告三人非但拒不出面,且迄今未就詐得之款項清償分文,益見渠等毫無悔意,是被告三人既共謀偽造並共同行使假買賣契約,詐得高額鉅款,案發後復拒不清償,原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等一年不等之徒刑,甚至宣告己○○等二人緩刑,此不啻鼓勵作奸犯科者無須表示悔改,仍可得法之寬典,實不足為違法者戒,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被告己○○、乙○○緩刑亦有失當,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均砌詞否認犯行,雖不足取,惟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上訴意旨執原審量刑、緩刑失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己○○、乙○○之素行、投機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謀議及行為分擔程度、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其犯行情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三人共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黃朝木」、「戊○○」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偽造契約上之「黃朝木」之簽名一枚、印文十枚及「戊○○」之印文一枚,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許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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