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子女監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任何理由,所為抗告自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黃淑玲~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