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嗣如何請求被告返還餘款係屬民事問題,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另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第十一行第七、八字之「被告」二字,應更正為「自訴人」。均併此敍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