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蔡名曜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V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巷六號居台中縣烏日鄉○○路二七一巷二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原係台中市○區○○路七三二號金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泉公司)之員工,擔任運送瓦斯工作,後因故離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丙○○復至金泉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金泉公司負責人丁○○佯稱可幫忙公司賣茶葉,但因無機車代步,請公司將機車借其騎乘,當天晚上即將賣出茶葉所得金錢及機車歸還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將十二盒茶葉(價值共六千元)交予丙○○,並將其女兒 鄭雅馨 向男友乙○○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借予丙○○,丙○○取得上開十二盒茶葉及機車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打電話向丁○○詐稱茶葉均已賣完,因與朋友喝酒,大約十二時才要回公司,不料丙○○竟一去不還,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向丁○○取得十二盒茶葉及借用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丁○○ 拜託伊 幫忙賣茶葉,機車也是丁○○自己交付供伊使用的,茶葉未賣出,是丁○○叫我繼續賣,拿茶葉及機車十幾天後伊發生車禍,機車就不見了等語。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鄭雅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因發生車禍而經救護車送至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就醫,有該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中醫歷字第二三七二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而乙○○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即因被告未返還機車並避不見面,而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提出告訴,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告辯稱借用機車後十幾天即發生車禍,顯不足採;再被告辯稱嗣後未將茶葉及機車交還丁○○,係因丁○○囑其繼續賣,然被告於取茶葉及機車時,曾說當天晚上九時就可以回來,丁○○則對被告表明無論是否賣完,機車及茶葉均需送回,亦經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按十二盒茶葉縱然全數售出,所能獲取之利益至多不過數千元,衡諸常情,丁○○應無僅為獲取數千元利潤,即無限期將非其所有之機車交付被告使用之理,另參諸被告亦坦承於取得茶葉及機車後,茶葉均未賣出,機車亦一直騎用至出車禍時止,於偵查中更供稱茶葉有些送給別人,一些自己用,則自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取得茶葉及機車時起,迄同年五月六日被告發生車禍時止,期間長達一個月餘,如被告確係為丁○○推銷茶葉,應不致連一包均未賣出,縱然確實未能賣出,亦應將茶葉及機車交還,然被告非但未將茶葉及機車交還丁○○,且將茶葉或自行飲用、或贈與他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於犯後仍飾詞卸責、不知悛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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