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勝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勝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勝安前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4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同一法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桃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2年9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竊盜,而受拘役30日宣告確定,雖2案件之間並非相同類型犯罪,惟既受緩刑之宣告,則當知警惕謹言慎行,卻無視緩刑實含教化之意而故意再犯竊盜案件,足認受刑人前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罪並受到緩刑宣告之效,且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足收警惕之效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故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勝安前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4月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再因竊盜罪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102年9月17日判決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故意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仍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