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9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志宏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邱志宏於98年4月27日入監服刑,並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2年6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持非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把開啟 曹志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V4-223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曹志瑋稱
2車均為其所有並由其使用,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妻 范夢文 名下),著手竊取車內財物,然尚未得手即為曹志瑋發覺而未遂,並為曹志瑋追趕至桃園市○○路○○○號前,經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2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曹志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2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持鑰匙欲竊取車內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竊盜行為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2把,均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