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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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金全 相對人 楊哲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11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抗告人之部分,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已自行僱工拆除,從而抗告人所提拆除、清運作業費新臺幣(下同)212,585元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縱相對人並未全部自行拆除,抗告人所提報之費用亦高於行情太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原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已自行拆除部分,只是拆除磚造鐵皮屋之有價的鐵材,並未清理剩餘的磚造土石及廢棄物,非如相對人所言不需拆除清運,此有執行當日之事務官與員警可以作證。抗告人係依事務官指示先行拆除後,再向相對人追討相關清運費用。對於拆除及清運所需費用完全是實報實銷,亦已按照原法院分配的比例責由相關人分擔,其所要求之費用本即為相對人應負責云云。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究執行程序終結後,關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既以「得求償」為前提,核其性質係就合法適當之執行名義所啟動之執行程序終結後,確認、計算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憑據,是否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而為形式審查,並未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實質要件之判斷。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強制執行時支出之拆除及清運作業費用348,500元,固據提出益晟企業社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卷第25至26頁),惟依原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執行卷101年8月8日執行筆錄記載,相對人表示D及J部分之地上物已拆除,抗告人對此並無反對之意見,僅稱J部分仍有看板未拆除及部分廢棄物未清除,D部分有流動廁所未移走;又依上開執行卷同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第4點記載:「C部分債務人楊哲魁已自行拆除部分」,第5點記載:「J部分由債權人(應係債務人之誤植)自行拆除,債務人楊哲魁OO 楊東山 表示J部分上之數招牌除『有料停車場』外,非債務人所有」,第8點記載:「J部分中『有料停車場』招牌已由債務人楊哲魁自行拆除」,顯見相對人主張早已先自行拆除地上物,並非全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拆除,尚非無據。從而,上開請款單所示之明細,何者與拆除相對人所有未自行拆除之上開地上物有關,單價及金額是否過高,是否均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仍有待查明及釐清。故原審裁定將原法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中關於拆除、清運作業費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是本件當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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