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郁杰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
李志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梁郁杰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2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月22日解除禁見處分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1日訊問後,認依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與同案被告張皓程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可預期該罪之法定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性,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種逃亡之風險及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梁郁杰應自103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之偵破是因為抗告人犯後衷心悔悟而主動自首,並繳交
犯罪工具、協助警方指認同案犯嫌張皓程、偕同員警到犯罪地尋獲被害人遺體。又本案自起訴迄今,亦經原審於103年1月22日行交互詰問程序,詰問同案被告張皓程、證人 仲建國 二人,確認本件犯罪事實。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
: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是被告即使涉犯重罪,法院仍應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自案發5小時後即自首到案陳述相關案情,並協助警方指認同案犯嫌,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意圖妨害刑罰執行之行為或可能。另抗告人世居於花蓮地區,自出生、就學、工作均在花蓮不曾離開至他處謀生,且抗告人的父母與抗告人之2子都居住於花蓮,故與花蓮有緊密的地緣關係,自難認定抗告人有相當理由為妨礙刑法執行而逃亡離開花蓮。本案延押裁定未就抗告人自首到案、與花蓮地區深厚地緣關係等情詳加考量,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然已與一般人日常經驗法則有所相違,從而抗告人並無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的羈押原因存在,且卷內並無任何跡證顯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延押裁定未予詳察,顯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悖,且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基於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應依據比例原
則來判斷,如果有其他方式可以替代,就無需動用具有最後手段性之羈押強制處分。本案並無延押裁定所認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且縱認(假設語)延押裁定所認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也不等同於就有羈押的必要,抗告人也可以透過具保、命抗告人必須每日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的方式來確保抗告人不會逃亡。延押裁定未敘明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如何無法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屬裁定不備理由,且違反違法比例原則之最後手段性。
㈣末查抗告人年紀22歲,初出社會思慮不周、智慮未深,僅因
為一時衝動而犯下大錯,已深感悔悟,故案發後主動自首,全力配合調查,指認同案被告,並無隱瞞。且抗告人的母親罹患癌症,兩名幼子嗷嗷待哺。綜上,原審延押裁定有違背法令與不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鈞院詳查並撤銷延押裁定等語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以重罪為羈押事由之要件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解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抗告人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張皓程之證述,及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兇刀、現場採證及模擬犯案過程相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犯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因該罪刑度既重,其將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屬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2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2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後於同年1月22日考量本案業經完成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皓程、證人仲建國之交互詰問程序,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有續為羈押之必要,乃於103年2月11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裁定自同年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以原審認抗告人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參酌抗告人涉犯殺人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縱本案已完成交互詰問,抗告人已無滅證、串證之虞,然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有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自首且配合調查、且與本地有緊密之地
緣關係、原延長羈押裁定並未敘明何以不採替代羈押手段之理由及抗告人母病子幼等項,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然查,犯人自首或自白與否,與其事後是否有逃亡之虞,係屬兩事,未可等同評價。且案發當時縱有認錯之心,於嗣後面臨審判及重刑加身之時,基於人性考量,仍不免有逃避之高度可能,此為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又原裁定已記載抗告人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見原判決理由第3段),顯已審酌有無羈押替代之可能性,且已敘明理由。再者,抗告人有無地緣關係及其家庭成員之景況如何,均核非審查羈押之必要因素,抗告意旨遽引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予以延長羈押,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