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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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易字第82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誠指定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102年度原易字第8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誠於103年4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