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
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後,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聲請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又於102年3月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玉文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均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年1月10日送監執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3年8月31日,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3年8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