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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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林春南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 謝志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買賣價金,嗣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就給付買賣價金部分上訴,本院自應僅就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判決結論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關於兩造之陳述與理由分析,均足供引用參酌;因之,除本院認應補充之駁回上訴理由外,其餘均援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本件應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為其基礎,兩者規範不同,是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要求訴之變更。
二、本件買賣契約於100年8月23日16時30分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謝見 成、吳三青協商完畢以220萬元成交,經上訴人通知證人陳○○代書從台東市到知本車程約30分鐘,其約在18時左右到達。且其係依照雙方已談妥事項擬買賣契約書,並再三詢問吳三青是否已收到第一期款(定金)126萬元, 吳立青 答稱:「已收到無誤。」,始手筆以國字寫第一期款:「壹佰貳拾陸萬元。」,賣方同時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等文字,雙方於其上蓋章確認。是以,原判決逕認證人陳○○代書於是日在締約地點,代撰買賣契約書之期間,實未看見被告林春南有給付第一期款126萬元,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理由,有悖論理法則。
三、又第二期款44萬元,因尚有上訴人溢付租金,及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仲介費,有待雙方交互計算,所以尚未給付。從附卷契約書上可佐證,雙方僅就第二期款44萬元協商,吳三青並未爭議仍有第一期款126萬元未付之保留記載。 益徵 ,該款項上訴人確已支付吳三青收領無誤。
四、第三期款50萬元,上訴人已付款,雙方並無爭執。於證人陳○○代書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 劉萬貴 時,陳○○代書及劉萬貴有打電話給吳三青,吳三青答稱:「雙方己清楚,同意陳○○代書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劉萬貴收執。」若吳三青未收執系爭款項,則按社會經歷當不會交付過戶資料給代書辦理後續,足見系爭款項業已支付,第二期款44萬則有待雙方交互計算。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不服原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五、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春南給付17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春南、劉萬貴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等語益徵明確。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云云,顯有誤植,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6時30分,談妥買賣以總價金220萬元成交,及分次付款之方式,上訴人為恐吳三青反悔變卦加價,旋即從家中自備款現金支付第一期款(定金)給吳三青點收無訛云云,惟上訴人無非要閃躲證人陳○○之證詞,乃編造在簽約之前,即交付給吳三青之主張,且將時間標示非常清楚,若確係果然,對上訴人有利要屬有利事證,為何不於原審即為主張?再參,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30日答辯狀中主張:「……然因雙方原先談妥以每坪6萬元計算乘土地面積32.23坪,實際成交總價應為192萬元,乃因 謝見成 要求在契約書上多寫金額為220萬元及上開被告林春南溢付一個月租金13000元,原告未退還云云。」,顯然與上開上訴理由狀所述,矛盾而前後不一。
三、上訴人又稱「…陳○○寫買賣契約時,尚一再詢問吳三青是否有收到第一期款126萬元,吳三青答稱:「已收到無訛」,所以陳○○代書用手筆以國字寫第一期款「壹佰貳拾陸萬元云云。」惟證人陳○○於102年4月30日在原審作證時,並未如此證述,且亦證稱林春南當天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被上訴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如仍然主張「當天」已經給付,自應舉證說明該126萬係從何處提領?或係何人交付給伊?126萬係從何而來?惟上訴人林春南並無法提出證明,僅空言已以現金支付置辯,顯不足採。
四、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9頁),雖於101年10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有曾主張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74頁),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春南給付17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春南、劉萬貴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見原審卷第285頁),被告兩人並據以為辯論,及將買賣、貸款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6頁以下),是本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同意訴之變更之問題。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乃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製作,原告即被上訴人本人均未到場,全委由原告之父謝見成與原告妹婿吳三青出面洽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自原審即主張兩造關於總價金220萬元之記載,係依兩造間結算仲介費、借款等金錢往來之關係而記載(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徵之劉萬貴於原審亦陳稱「林春南就跟我說,謝見成已經把土地租給我了,我要幫他賣。」(見原審卷第173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三青於原審即指出「當初林春南有跟我說要以劉萬貴名義去貸款,再給付頭款和第二期款的欠款。」(見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亦自承「因為我和劉萬貴借款,所以土地要過戶給劉萬貴。」(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39頁),足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乃至劉萬貴等人間,確非單純僅有土地買賣關係。
(三)又上訴人自原審即自承「我跟原告買192萬元,契約書記載220萬元,是因為原告說要寫多一點。」(原審卷第174頁),可見上訴人確實係以每坪6萬元,共買32坪土地,價金為192萬元,足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220萬元,並非單純為買賣價金,則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之內容及價金之交付不能逕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四)此外,證人楊○○亦於102年11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因上訴人林春南之介紹,原想一同仲介系爭土地出賣給訴外人「歐董」,並先行由其子 丁奎元 匯款300萬元到謝見成帳戶作為歐董應付之定金,嗣林春南稱歐董不買了,其怕所墊付的錢被地主沒收,才以所匯錢購買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中之2筆,每坪9萬多元等語, 佐以 證人所為證言,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協議書等為憑,足認證人楊○○之證言可以採信。因之,比對證人楊○○所證其買受系爭土地中2筆之價金每坪達9萬多元,及上訴人自承其所買之價金每坪僅6萬元,且被上訴人代理人吳三青自原審即指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220萬元係包括仲介費、借款等,應可認兩造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林春南已付126萬元部分,與兩造之金錢來往關係等事實顯有不符。
(五)又因兩造雖利用買賣系爭土地之機會,將彼此往來之金錢項目、數額等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結算,然上訴人於未完全履行義務時,即逕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劉萬貴,乃致衍生被上訴人誤以為劉萬貴僅是上訴人申辦貸款之人頭。
(六)本件上訴人承諾支付220萬元,形式上固以「買賣總價款」為名義,然其實質上應包括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價金(192萬元)及上訴人溢支而應返還之仲介費等金錢;因之,兩造既係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機會,一次結算彼此金錢往來關係,則兩造間關於金錢之來往關係,確實不能完全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記載為憑。
(七)進而言之,證人即代書陳○○亦證稱未見到上訴人給付126萬元(見原審卷第236頁及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另46萬元部分,上訴人亦自承尚未支付。故兩造間既約定上訴人有給付220萬元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已條列說明兩造結算220萬元之項目及金額,而上訴人僅能證明有給付5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170萬元,並非無據。
(八)末查,一如劉萬貴於原審所指出「林春南就跟我說,謝見成已經把土地租給我了,我要幫他賣。」可見上訴人係以承租名義取得日後再仲介出賣系爭土地之機會,企圖經由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以賺取仲介費;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三青亦稱「林春南跟謝見成說,林春南先租半年,他會找人來買土地,林春南付謝見成一個月一萬三千元,……該七萬八千元是承租土地的租金,並非林春南購買系爭土地的訂金。」(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4頁),可見上訴人主張應扣除78,000元(租金)云云,應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命上訴人之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謝志昌住臺東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吳三青住臺東縣○○鄉○○村○○
路○號陳信伍律師被告劉萬貴住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林春南住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春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春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春南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購買原告所有臺東縣臺東市
○○段○○○○○○號土地(下稱○○段00000地號土地),約32.11坪,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分三期給付,被告林春南應於簽約時給付126萬元,於土地增值稅核發時給付44萬元,於過戶完成時給付50萬元。惟被告林春南僅於100年10月6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170萬元,甚至要求原告先完成過戶及同意其於土地上搭建房屋,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0年10月4日將○○段00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林春南指定之被告劉萬貴之名下。
㈡嗣被告劉萬貴於100年11月14日以○○段00000地號土地向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100萬元,竟未支付分文予原告,反而全數交付被告林春南。又被告劉萬貴辯稱伊為善意第三人,以150萬元向被告林春南購買○○段00000地號土地,且用被告林春南積欠伊之債務作為購地之價款。倘被告劉萬貴所辯屬實,則被告劉萬貴又何以將10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林春南,足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㈢○○段0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尚積欠170萬元。原告爰依買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春南給付17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春南、劉萬貴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林春南、劉萬貴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
101年8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
43、44、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春南則以:伊已於100年8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在伊魚池旁邊之鐵皮屋內,交付現金126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吳三青,該126萬元現金從伊家裡拿來的。126萬元係在代書 陳俊成 代撰買賣契約書之前,就已先交付原告之代理人吳三青,且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已記載賣方收到第一期款126萬元。再者,伊事後有再支付現金50萬元予吳三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萬貴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林春南間之買賣關係與積欠之價金,概與被告劉
萬貴無關。原告與被告林春南於100年8月23日,在被告林春南所有魚池旁邊之鐵皮屋內,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當時,在場之人有代書陳俊成、謝見成、吳三青、被告林春南。當時原告即知悉被告林春南有積欠被告劉萬貴債務,且○○段00000地號土地要過戶予被告劉萬貴取得。事後,○○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過戶時,被告劉萬貴詢問代書陳俊成可否領取土地權狀,經代書陳俊成詢問原告之代理人吳三青並取得同意後,遂由被告劉萬貴取得土地權狀。
㈡被告劉萬貴為被告林春南代墊之款項,以及被告林春南積欠
被告劉萬貴之款項,合計超過220萬元。是被告林春南確實係以將○○段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劉萬貴之方式,償還欠款。
㈢被告劉萬貴以○○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設定
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並於100年11月17日取得抵押借款100萬元。然因土地未經都市計畫變更不得興建房屋之緣故,故該100萬元仍未動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將○○段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林春南,原告與被
告林春南於100年8月23日,在被告林春南所有魚池旁邊之鐵皮屋內,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在場之人有代書陳俊成、原告委任之代理人謝見成、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吳三青、被告林春南(見本院卷第9-12頁)。
㈡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段
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5日因分割增加建成段120-2、120-3、120-4、120-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6頁)㈢○○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56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00
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萬貴(見本院卷第67頁)。
㈣被告林春南於100年10月6日在魚池旁的鐵皮屋,交付價金50
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吳三青,並經原告之代理人吳三青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後面記載「簽收 伍拾萬 元100年10月6日付清吳三青」(見本院卷第9頁)。
㈤被告劉萬貴以○○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設定
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並於100年11月17日取得抵押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7、84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春南給付170萬元之部分:
1.經查,原告將○○段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林春南,原告與被告林春南於100年8月23日,在被告林春南所有魚池旁邊之鐵皮屋內,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暨被告林春南於100年10月6日在魚池旁的鐵皮屋,交付價金50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吳三青,並經原告之代理人吳三青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後面記載「簽收伍拾萬元100年10月6日付清吳三青」等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認被告林春南業已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
2.被告林春南雖辯稱已於100年8月23日從家裡拿出現金126萬元,於代書陳俊成代撰買賣契約書之前,在魚池旁邊之鐵皮屋內,交付現金126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吳三青,且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已記載賣方收到第一期款126萬元云云。惟查,依證人即代書陳俊成證稱:「(法官問:台東市○○段○○○○○○號土地之買賣過程為何?)在100年8月23日下午我接到林春南的電話說他們有土地買賣要簽約,希望我到他們住所(即林春南知本火車站附近的住所)簽約,到的時候吳三青、被告林春南雙方在場,依照他們協議幫他們打契約,因為那筆土地是整筆土地,要分成5部分,其中分割出來的120-5地號土地,即圖上標示A6的部分要賣給林春南。」、「(法官問:林春南有無給付任何金錢給原告?)打契約時已經晚上六、七點,契約有寫訂金應付的金額,但是當天林春南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原告。」、「(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頁買賣契約書,為何契約會約定給付原告126萬元、44萬元、50萬元?)這是他們兩人講好的金額,我只是照寫。
」、「(法官問:林春南有無在當天交付126萬元給原告或吳三青等人?)我沒有看到。」、「(法官問:契約書第三條有約定當天應交付126萬元,為何會這樣約定?)他們說這是他們講好的,我只是照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可見證人陳俊成於100年8月23日在魚池旁邊之鐵皮屋內,代撰買賣契約書之期間,實未看見被告林春南有給付第一期款126萬元。
3.再者,本件買賣雙方並非自行私下簽訂買賣契約書,而是特別委由代書即證人陳俊成前來代撰,可見雙方對於土地買賣交易之慎重,佐以被告林春南曾於100年10月6日在魚池旁的鐵皮屋,交付價金50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吳三青之時,即經原告之代理人吳三青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後面記載「簽收伍拾萬元100年10月6日付清吳三青」,以求明確及慎重。
果爾,被告林春南為何不在證人陳俊成在場見證之情形下,交付第一期款126萬元予原告,以求見證,杜絕爭議?又倘若被告林春南有交付第一期款126萬元予原告,又為何未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類似原告已簽收126萬元等相關文字,以求明確?何況,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第一期款126萬元、第二期款44萬元、第三期款50萬元,合計總價款為220萬元,均係由證人陳俊成在確認買賣雙方之意思後所填載,則在買賣契約尚未經證人陳俊成代撰完成並經買賣雙方簽名之前,當無從確認買賣之總價款及各期款分別為何並產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林春南又為何在證人陳俊成代撰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先知悉第一期款為126萬元,並先行如數交付予原告之代理人吳三青?上開種種情事均顯示被告林春南前詞所辯,明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核與事實不符。
4.此外,觀乎該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甲方)為被告林春南,賣方(乙方)為原告。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20萬元。
第3條約定:「㈠第一次付款:本約訂立日,同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正為訂金,乙方同時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約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同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正。」、「㈢第參次款:雙方約定產權過戶完成甲方名下同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正,此款付清同時交付土地及產權資料。」、「本買賣乙方無法親自到場,特立委託書委託謝見 成君 代為全權處理簽約、用印、收款等事宜。」細繹上開買賣契約書,可清楚發現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大致上為制式化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大部分之文字係經由電腦印刷,並留有空白欄位,再由證人即代書陳俊成在空白之欄位上填載文字,或係另行以手寫方式書立買賣雙方之特別約定事項。其中第3條㈠之約定內容中所載:「第一次付款:本約訂立日,同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款新臺幣為訂金,乙方同時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約定給付之。」之文字,係電腦打字;所載「壹佰貳拾陸萬元正」之文字,方由證人陳俊成手寫填載。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謂:「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不難推論買賣契約書第3條㈠之內容,其真義無非僅係在約定買方應給付賣方第一期款126萬元,至於所載「乙方同時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之文字,毋寧係預先經由電腦印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非屬買賣雙方在有意識之下所磋商合意之範疇,自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職是之故,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實難僅以買賣契約書第3條㈠之表面上之文字記載,而遽為有利被告林春南之判斷。
5.又被告林春南於本件訴訟前階段之歷次開庭,均不曾主張126萬元係在代書陳俊成代撰買賣契約書之前所交付,待本院於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陳俊成,經證人陳俊成證稱未看見被告林春南交付126萬元之後,方於訴訟後階段具狀表示126萬元係在代書陳俊成代撰買賣契約書之前所交付,益徵被告林春南前詞所辯,無非為卸責巧飾之詞。
6.綜上,被告林春南前詞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林春南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交付第一期款126萬元以及第二期款44萬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春南尚積欠價金170萬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春南、劉萬貴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之部分:
1.原告與被告林春南於100年8月23日,在被告林春南所有魚池旁邊之鐵皮屋內,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當時在場之人有代書陳俊成、原告委任之代理人謝見成、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吳三青、被告林春南,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可見當時被告劉萬貴並未在場。又買賣契約書業已清楚載明賣方為原告,買方為被告林春南,未並有任何關於被告劉萬貴之記載,是被告劉萬貴自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毫無任何法律關係,當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劉萬貴主張:被告林春南係將○○段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劉萬貴之方式,以償還被告林春南積欠被告劉萬貴之欠款,業據被告劉萬貴提出被告劉萬貴替被告林春南代墊費用之證明書、估價單、被告林春南積欠被告劉萬貴欠款之估價單、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號准予被告劉萬貴對被告林春南強制執行120萬元及其利息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林春南向被告劉萬貴收取買賣土地價款50萬元之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1-103頁),可見被告林春南確有積欠被告劉萬貴債務;佐以被告林春南於102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法官問:你跟劉萬貴的債務關係為何?)我只是跟他借錢,借了好幾次,借多少我忘記了,所以我才會將土地過戶給劉萬貴。」、「因為我和劉萬貴借款,所以土地要過戶給劉萬貴,」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9頁)。據此,被告劉萬貴主張被告林春南確係將○○段00000地號土地再轉賣予被告劉萬貴,以償還被告林春南積欠被告劉萬貴之債務,尚屬有據。
2.再觀乎買賣契約第6條㈠之內容,已載明:「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林春南依約自得指定將○○段00000地號土地過戶予其指定之人。依據證人陳俊成於102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如何辦理過戶?)劉萬貴拿資料到我事務所給我,吳三青也有拿資料給我,所以原告應該知道土地要過戶給劉萬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土地要辦理移轉登記給劉萬貴,請問劉萬貴有無打電話詢問你可無去領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有一天林春南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劉萬貴要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我說要和吳三青確認後才可以給劉萬貴,後來我有跟吳三青通過電話確認過,吳三青說可以,所以嗣後劉萬貴才到我事務所領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37、238頁);並參照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吳三青於102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法官問:當時代書是否有打電話確認要將土地權狀交付劉萬貴?)代書有打電話給我,我說可以,因為當初林春南有跟我說要以劉萬貴名義去貸款,再給付頭款和第二期款的欠款,所以土地所有權狀沒有領的話沒有辦法貸款,所以我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由此以觀,○○段00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劉萬貴,係經由被告林春南之指定,並徵得原告之同意。
3.原告雖主張被告劉萬貴以○○段00000地號土地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竟未支付分文予原告,反而全數交付被告林春南,而認被告劉萬貴與林春南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劉萬貴主張被告林春南係將○○段00000地號土地再轉賣予被告劉萬貴,以償還被告林春南積欠被告劉萬貴之債務,並非無據;且○○段00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劉萬貴,亦係經由被告林春南之指定,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原告所舉事證,實不足證明被告劉萬貴與林春南有何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林春南尚積欠原告價金170萬元,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林春南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至於被告劉萬貴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春南、劉萬貴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洵屬無據,應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春南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