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其霖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其霖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其霖明知新竹市○○段○號土地並非其所有,而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管領之國有土地,且其亦未曾以承租或其他合法之方式取得管領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及不特定信眾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前開土地上以磚塊及水泥興建「保民宮」1棟,供己及不特定信徒祭祀使用,竊佔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上開土地共77.42平方公尺。嗣於99年3月11日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至現場勘查發現占用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其霖固坦承未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同意或申請相關建照、執照許可,即自98年4月間僱請工人在前開國有土地上興建「保民宮」之事實,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我自94年接任「保民宮」之管理人,「保民宮」已有40年之歷史,於94年間因颱風遭海水沖壞,嗣後由河川局在整理海堤時一併拆除,舊廟宇在老一輩時期就蓋了,我知道被河川局拆除時並沒有取得產權,但是因為那是當地 里民 的信仰所在,里民要我把廟留下來,經過擲茭問神明,我才自己出資於98年4月開始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新廟宇,於同年7、8月左右蓋好,我重新興建是基於人情所託、單純想回饋故鄉云云(見偵卷第33、第59至6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以:這是過去的歷史,我從來不知道這是佔有土地,只是里民說這是有歷史的存在,里民已經發動,我是一個理事長,如果說這確實有侵佔的事實,我是無辜去揹這個,怎麼說認罪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9頁)。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上,並經告訴代理人姜宗洺、 吳兆麟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第32至33-1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99年8月17日勘驗現場屬實,掣有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8頁),又新竹市○○段○○號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屬國有土地,本件「保民宮」建於前揭土地上,其座落位置位於新竹市港南海堤區域內、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等情,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部新竹分處土地勘清查表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地籍圖1份、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資料5紙、現場勘查照片12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9年6月18日水二管字第09950039280號函1份、新竹市政府99年5月28日府觀設字第0990055539號函暨所檢附99年5月19日「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遭佔用搭建廟宇及撥用等案」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各1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3日新地測字第0990006246號函暨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21頁、第37至39、第49至53頁),是被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事實已至為顯然。
2、被告何其霖雖辯稱:「保民宮」已有40年之歷史,我是自94年接任「保民宮」之管理人,嗣因颱風遭海水沖壞,才原地重建新「保民宮」云云,查本案國有土地位屬海堤區域內,依規定應由河川管理機關辦理撥用,故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有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乙節,業經告訴人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偵查中陳報甚明(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接任主委時知道重建前之「保民宮」沒有產權,因為那是海埔地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是被告聲稱於原地重建前已存在40餘年之「保民宮」,其佔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之情足可認定,依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性質,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該原地重建前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舊「保民宮」,其佔用行為於40餘年前即已完成,被告當時既非該廟管理人,縱然於94年間接任該舊「保民宮」之管理人,固亦不得就舊「保民宮」之竊佔行為以竊佔罪相繩,然所謂於他人土地上搭建建築物予以竊佔(或無權佔用),嗣因建築物拆除或傾倒破壞後,竊佔者復行原地重建建築物情狀下,而可認為係原來竊佔狀態之繼續者,係指該建築物之遭拆除或破壞,出於自然力所致,並竊佔者從未放棄對於土地繼續佔用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保民宮原建物於94年前遭大水沖毀,於98年我要蓋廟之前,經河川局在整理海堤時一併拆除,現在「保民宮」的位置是在原相對位置的後方,整個往後退縮,高度位置較高等語(見偵卷第59頁),據此,河川局既依法執行拆除舊「保民宮」建築物,顯屬公權力執行所致,並非因自然力使然,則自公權力拆除時起即無佔用狀態客觀事實繼續之可言,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表示放棄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均已喪失其原來佔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況其再起意重建之位置亦非舊「保民宮」所在之處,是被告於98年4月間某日,重新興建上開新「保民宮」建築物,自與之前之佔用無關,而屬另一新的竊佔行為無訛。
3、再按他人所有土地,在未事先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前不得擅自佔用,而一般人如欲興建建物,衡情均會先請地政人員至現場鑑界,以免佔用到他人所有之土地,本件被告何其霖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上開基本事理常識自知之甚詳,參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興建新「保民宮」的法定程序須申請基本的建照、執照等我都知道,我要重建時沒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或找河川局等相關主管單位協調是否得以原址重建,我只有擲茭問神明是否要在現在這個位置,神明說好我就蓋了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是被告明知前開國有土地非其所有,亦未以承租或其他合法之方式取得管領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竟未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僅以「執筊」方式請示神明興建位置,即擅自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保民宮」,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竊佔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其霖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何其霖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平日熱心公益,接任「保民宮」理事長、主委工作,為重新興建「保民宮」,竟竊佔國有土地,惟念其係基於供里民信仰之動機而重新興建「保民宮」,並非圖謀一己私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佔之面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 何其霖業 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達成和解,同意拆除地上物,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