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李秋霞 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一九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二二二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發票日係民國73年7月2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據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465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51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他人所偽造;縱認系爭本票非屬偽造,惟相對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權應罹於時效,伊現已提起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旨)。
三、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含本件聲請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102958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持該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2225號事件受理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各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之發票期間、發票金額互可勾稽。相對人既持前揭債權憑證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等語,尚難肯認,惟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本票是否屬於偽造等實體事項,尚待前開再審訴訟確認,若聲請人於日後實體勝訴確定,惟其所有之不動產已遭執行拍賣,將致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認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必要性,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上開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聲請人於104年度補字第2225號事件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事實理由則為相對人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相對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暨其後換發之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預計相對人於執行延宕期間,未能及時就執行債權本金30萬元受償,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5%核算之損害,參以本件再審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非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及其他預期利益,並評估可能之訴訟期間等情狀,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