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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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8月3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
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 許鈺琳 (另案偵辦)租屋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許鈺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後淨重0.2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285公克;驗後淨重為0.275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甚短,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後淨重0.275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