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任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37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6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任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任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任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日通知書1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6日所開立之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雖記載繳款人(即具保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惟被告即具保人已於103年1月6日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
103年3月18日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敘明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地址,筆錄中亦在上開住址後記載「自稱已不住」之註記,則「新北市○○區○○路○○○號2樓」自已非被告之居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