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何瑞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西洋遊藝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450公克,驗後淨重0.44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全街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何瑞興丟棄在地上且尚未施用過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50公克,驗後淨重0.44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9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鑑定書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