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宛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7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宛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陸點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宛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米堤汽車旅館」118號房間車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6.939公克,驗餘淨重6.92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6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7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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