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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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君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君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1月,應予
更正)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間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曹宏維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後變賣得款300元花用殆盡。嗣經曹宏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24日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見 王郁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10,000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零錢200元,得手後將行車紀錄器變賣得款300元,連同竊得之零錢均花用殆盡。嗣經王郁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君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宏維、王郁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2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至有期徒刑6月不等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顯然欠佳,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規範,且一再觸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