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友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發現潘友俊右手握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
0.897公克,驗後淨重0.884公克)而予以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友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87)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897公克,驗後淨重0.884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3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罪,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897公克,驗後淨重0.88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