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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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善貴輔佐人廖淑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2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提起上訴,嗣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善貴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撤銷。
楊善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善貴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住處內,因不滿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人員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明知上開人員係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個屄」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善貴於聲明上訴兼陳情書所載上訴理由中,業已聲明係對原判決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上訴人即被告楊善貴確認上訴範圍,僅係就原審所判處侮辱公務員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範圍係原判決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是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所判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 邱暐文 之職務報告1份、搜索錄影擷取照片6張、執行搜索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無端以言詞辱罵執勤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以口頭禪欲脫免其行為,實有不該,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楊善貴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即案發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林旺伸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鑑於被告身體狀況欠佳及經濟拮据而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獲得被害人諒解。原審就此與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相關事項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楊善貴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理解警方執行搜索,乃其警察職權之正當行使,僅因認其所租用房屋之鐵門受到毀損,致未能克制情緒,竟當場出言辱罵警方,欠缺理性,行為自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軍中服役之經歷、已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及現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全賴輔佐人擺地攤供應,兼衡被告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均屬不佳(詳簡上卷第8頁104年8月24日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第9頁至第10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並經檢察官當庭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