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賓於民國103年9月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吳清泉 (所涉下開竊盜犯行,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往高雄市○○區○○○段○○○○○號果園處,見 蔡秋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文賓把風,吳清泉則開啟車門,並於車內手煞車下方發現鑰匙
1串,遂以該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離去。嗣於103年10月2日7時30分許,吳清泉駕駛上開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吳清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為贓車,乃將其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貨車1輛、鑰匙1串(均已發還蔡秋雄),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清泉、證人即告訴人蔡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清泉共同行竊之際,由其負責把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黃文賓與吳清泉就前述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貨車1輛,除前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諸其所竊得之上開貨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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