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賴文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文崎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患有多種疾病,騎乘機車時,均○○○鄉○○路及產業道路。本件係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與興農路口處時停下休息,其坐在機車旁,因路人看見,乃叫救護車將其送至杏和醫院,警方到達時,其已沒有騎車,故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患有酒精性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膽囊結石、慢性胰臟炎,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於99年12月8日在礁溪鄉某友人住處飲
用2瓶啤酒後,自行騎乘機車○○○鄉○○路○○○巷與興農路口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且事後經杏和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7mg/dl,有該院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機車情事。再被告在該路口自行摔倒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因我酒精肝病,當時身體不適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詳警卷第1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喝到快11點要騎車回家經過該處,不舒服就停下摔倒」等語(詳偵查卷第13頁),而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有刮痕之情形,亦有照片12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6至18頁背面),綜上,足證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仍駕駛,致自行摔倒之事實,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被告事後否認有摔倒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警方到達時,其已停下,警察未見其酒後駕駛,
故不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是縱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已停在路旁,仍無礙其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至被告雖以患有酒精性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膽囊結石、慢性胰臟炎,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然飲酒後禁止駕駛車輛為政府強力宣導之事項,被告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自行摔倒,事後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87mg/dl,是其所涉之情節非輕,且犯後更否認犯行,從而,應使之受刑之執行方能記取教訓,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