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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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0年度花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楊家齊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6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000016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家齊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案發時,我與車隊一同併排騎車,大約有7、8輛車,警察接獲報案到場攔停時,在我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車墊下,發現西瓜刀1把,而這把西瓜刀是我所有等語。
(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稱:我帶西瓜刀是要防身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發生時,被移送人與車隊一同併排騎車,顯無「現在不法之侵害」,遑論被移送人對於相關細節均未予交代,是其空言辯稱防身之用云云,顯不足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