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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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旺於民國99年12月26日9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某處飲用米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1線公路花蓮縣豐濱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8時許行經上開公路段52.5公里處,因酒醉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而撞擊路旁護欄,經警方送醫急救,由豐濱原住民醫院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李金旺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李金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衡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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