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吳岳樺 被告 吳仕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岳樺因被告吳仕怡竊盜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在案。茲被告所涉案件已判決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除上述法定應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外,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等節,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三、經查,被告吳仕怡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被告業於100年5月12日入監服刑,至101年7月11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既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形,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顯不相符。又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要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