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號聲明人 李靜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7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 陳平鎮 以其與聲明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經通知聲明人受領租金,聲明人拒絕受領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存,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78號同意提存在案。惟聲明人認兩造間是否具有耕地三七五之租賃關係仍真相未明,且提存人出張承租之土地忽為12筆、忽為2筆,且租金金額竟為相同,亦有矛盾。惟本院竟准予提存,顯有違誤,爰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提存為非訴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經查,聲明人係就其與提存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及租賃契約內容等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爭執,依諸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本院提存所縱准予提存,亦無確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效力,對聲明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從而,本院經形式審查後,認提存人之聲請符合民法第326條之要件,且無違上引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而准予提存,其所為處分洵無不當。聲明人所為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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