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郭建雄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2之2號居處,飲用米酒,至同日下午近1時許,騎乘機車外出。
二、爰審酌被告郭建雄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兼衡其酒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