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男輔佐人林慶祥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冠男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拾得他人遭竊而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後,竟不思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吞入己,所為顯不足取,然旋即遭查獲,且已物歸原主,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兼衡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