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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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慶城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邊拾獲 賴淑華 (聲請書誤載為 陳淑華 )所有,經不詳人士盜取並遺落在上址之諾基亞直立式、型號:168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竟未將該行動電話交還失主或持往警察機關招領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並改插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花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慶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淑華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鍾瑞勳楊政穎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檢察官最後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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