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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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李昱賢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 黃耀慶 住嘉義市○區○○里○○路○○○號
居花蓮縣○○市○○街○○號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45元,嗣具狀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及遲延利息,有上訴狀可參,經核其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7日間,因不法重利等犯行侵害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00元。上訴人因此取得執行名義,惟被上訴人於審判期間獲悉恐有敗訴可能,多次於庭訊時稱不給付分毫,並於判決日將其個人所有財物及名下所有不動產花蓮市○○里○○街○○號四層樓房屋、嘉義市○區○○里○○路○○○號房屋、車號0000-00自用休旅車全部過戶予親屬隱匿脫產,甚至將個人所有現金、存款全部轉存入其家眷名下帳戶隱匿供自己使用,意圖為自己之債務不履行,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105年度司執字第358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355號事件繫屬辦理,被上訴人仍給付不能,在查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明知判決已確定,迄今仍故意拒絕依判決內容為給付,恣意損害債權之犯行,害及上訴人為此長期支出無益訴訟費用及多項調查閱覽費用等開銷,致上訴人資本耗盡曠日廢時身心俱疲,且因此陷於經濟危機之窘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本於債權之效力,請求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兩造到場進行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程序不合法之重大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債權憑證可參(原審卷21至46頁)。惟上訴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有46,400元之債權,因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執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審卷45頁),其為實現此項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縱無效果而支出調查閱覽費用等開銷,或導致身心俱疲,均不構成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等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是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范坤棠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