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96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欄分別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105號」、「097/06/24」;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097/07/31」),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日期後所為,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新法施行後,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3條明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均經修正後施行之,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於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將裁判確定前行為人所犯得為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改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檢察官為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其原得獲易刑處分之機會,自屬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於10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8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五、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3月17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0頁、第87-11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55號卷﹝下稱108執聲555卷﹞第29-33頁)。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108執聲55
5卷第7-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六、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類似,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前後僅相隔1日,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亦相距非久,彰顯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復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罪均係財產犯罪,然編號3、6、8所示之罪造成不同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編號7所示之罪則造成該案被害人求償困難,即前後二部分之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仍存有差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傷害罪,性質上屬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罪,與其所犯上開各罪性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亦無任何關聯性,罪刑重複非難程度低等情,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已於10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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