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麗璇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段某間7-11超商前,飲用啤酒3罐後。
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向西直行,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由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予謝麗璇漱口後,遂於同日
1時2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謝麗璇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謝麗璇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90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7年12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8年4月13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明定,是本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則本案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生效後之108年9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陳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之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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