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10號抗告人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設立登記
,嗣於107年間因遭登記負責人 周文保 擅自開立抗告人票據以擔保或清償周文保個人債務,致抗告人負債累累,資金周轉困難而無力繼續經營,截至108年8月31日止,抗告人對外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3,961萬2,487元。但抗告人剩餘資金、資產等合計僅有1億3,197萬7,091元,則抗告人現有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若干,即以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抗告人主張其負債1億3,961萬2,487元,但現有財產1億3,197萬
7,091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2頁),業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財務報表、財務報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暨相關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至120頁)。核抗告人主張其現有之財產為1億3,197萬7,091元,包括㈠現金120萬341元。㈡銀行存款50元。㈢對第三人即⒈周文保、⒉莊嘉福、⒊王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各1億3,015萬4,000元、53萬4,700元、8,000元,合計1億3,069萬6,700元。㈣華西街擔仔麵餐券8萬元。原法院雖認抗告人現有資產僅有前揭㈡之存款50元、㈢⒊之8,000元及㈣之8萬元,合計8萬8,050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惟查,抗告人主張前揭㈠現金部分,於原法院已陳明其存放於第三人 蔡宜峰 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並提出該存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7、179至180頁),原法院即應依前揭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究竟抗告人是否果有存放他人帳戶之現金存在,而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詎原法院胥未調查,徒以其與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該現金所在地在「本公司」矛盾,並臆測抗告人可以其自有帳戶保管現金等為由,否採為抗告人資產,自有未合。參酌抗告人於本院再提出蔡宜峰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將玉山銀行楠梓分行開設,戶名……出借予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倘若非虛,則抗告人之現有財產以原法院認定之8萬8,050元加計120萬341元,共128萬8,391元得組成破產財團。據此,抗告人主張其債權人僅10人,破產事務非繁雜,而得支應財團費用,是否非不得憑採,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聲請破產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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